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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彭洪全、刘远强、曾饶芬与李云、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全,刘远强,曾饶芬,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79号原告彭洪全,女。原告刘远强,男。法定代理人彭洪全,女。原告曾饶芬,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理飞,男。被告李云,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原告彭洪全、刘远强、曾饶芬与被告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全、刘远强、曾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理飞,被告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9时5分,被告李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川15A36**大中型拖拉机由江安县往南溪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处时,与从鸿伟加油站驶出的刘兴国驾驶的川A21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兴国受伤,送到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溪交警队事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云承担主要责任,刘兴国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议,宜宾市交警支队仍维持原认定。被告李云明知车辆有制动问题,仍然超速行驶,将正常行驶的刘兴国撞倒致死,原告与李云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现只有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支持原告之诉请。又因刘兴国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且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31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方自行与被告李云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被告李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是处理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我公司酌情认可500元。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9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9时05分,被告李云驾驶自己所有的并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川15A36**大中型拖拉机由江安县往南溪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处时,与从鸿伟加油站驶出的刘兴国驾驶的川A21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兴国受伤,送到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云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兴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服事故认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8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6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裴石乡派出所因刘兴国死亡,将刘兴国户籍注销。2013年7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川)公(南)鉴(法)字(2013)0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刘兴国属头部与钝性物体相撞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云为川15A3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死者刘兴国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在宜宾市江安县水清镇建宝不锈钢综合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52360001321,经营者:姜继银)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制作以及安装工作,并居住于该门面房。死者刘兴国与原告彭洪全于199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刘远强。刘兴国之母曾饶芬生于1950年1月15日,其一共生育了一子一女,除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刘兴国之外,另生育一女刘兴萍(身份证号码:51252819770623224X)。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8张、修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李云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兴国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经原告方申请复核,并由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维持,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死者刘兴国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三原告因刘兴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儿子刘远强:5367元/年×2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9.5元(母亲曾饶芬:5367元/年×17年÷2);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是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依据,且该定损确认书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7563元。其中,第1至7项损失共计50606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第8项损失1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被告李云驾驶的川15A36**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因被告李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506063-110000)×70%=277244.10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云本人负担,原告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洪全、刘远强、曾饶芬因刘兴国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