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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景轩与胡想中、张国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轩,胡想中,张国忠,董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张景轩。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想中。被告张国忠。被告董军峰。原告张景轩因与被告胡想中、张国忠、董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向胡想中、张国忠、董军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胡想中,董军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轩诉称,胡想中于2011年10月1日借张景轩30万元,同时约定两个月还清,月息五分,张国忠、董军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胡想中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景轩起诉要求胡想中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由张国忠、董军峰承担连带责任。胡想中、董军峰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国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督促胡想中、董军峰偿还借款。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张景轩要求胡想中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要求董军峰、张国忠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张景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日胡想中出具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董军峰、张国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胡想中、张国忠、董军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张国忠对张景轩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胡想中借张景轩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5分,张国忠、董军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天,胡想中向张景轩出具书面借条1份,张国忠、董军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胡想中借张景轩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于贰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胡想中代保人:张国忠、董军峰2011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胡想中未偿还该借款,张景轩起诉要求胡想中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国忠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张景轩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想中借张景轩现金300000元,有胡想中书写的借条相佐证,胡想中应当偿还张景轩借款本金300000元,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利息,但张景轩、张国忠均陈述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张景轩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当认定胡想中与张景轩之间的借款系约定利息的借款,张景轩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超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借款至庭审之日,张景轩要求给付利息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国忠、董军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但没有明确写明担保方式,应当系连带责任担保,张景轩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胡想中在借款时写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2012年12月1日为还款日,张景轩未在还款日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张国忠、董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张景轩要求张国忠、董军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想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景轩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二、驳回张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胡想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利军审判员  张中任审判员  刘明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苑书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