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松岙镇浙江船厂工作期间,经常到浙江船厂万吨船台摆放边角废料的垃圾箱处,将里面的电缆盗至浙江船厂二车间旁其自己的工具房内进行剥皮后藏匿,并先后分五次将盗得的电缆铜芯藏于电瓶车坐垫下运出浙江船厂进行销赃。具体犯罪如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电缆铜芯(共约91斤,计价值人民币2215.85元)运出浙江船厂予以销赃。2013年5月底至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电缆铜芯(共约35斤,计价值人民币859.25元)运出浙江船厂予以销赃。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电缆铜芯(共约33斤,计价值人民币803.55元)运出浙江船厂予以销赃。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将盗得的电缆铜芯(共约36斤,计价值人民币842.4元)运出浙江船厂予以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欲将剥皮的电缆铜芯(共约50斤,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运出浙江船厂时,被船厂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莫某、姚某、贺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