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广杰、马大青与王大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秋,马广杰,马大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秋,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川,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杰,工人,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大青,农民,住安国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河,经理。上诉人王大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大秋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与被上诉人马广杰、马大青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大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大秋撤回上诉。上诉人王大秋与被上诉人马广杰、马大青按其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王大秋与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上诉人王大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徐 超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