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与段启顺、汪仕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段启顺,汪仕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显富,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安青,女,汉族,1952年3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平,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启顺,男,汉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仕琼,女,汉族,1951年6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因与被申请人段启顺、汪仕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申请再审称,1.1994年双方对土地调换耕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强占河边田,是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内容不详细是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过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于1998年承包经营讼争土地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与查明事实不符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但又未说明查明事实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994年的互换行为有效即认定了再审申请人在1998年前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136号民事裁定;2.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四川省金堂县栖贤乡尖山村河边田的承包经营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段启顺、江仕琼提交口头意见称,1.两家人自1994年换地时就说好了以后还要换回来,只是为了当时生活方便提出的一个临时解决办法;2.1998年换土地证时,讼争土地并没有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3.再审申请人说他的承包地在2010年的证书上少登记了两亩多,与被申请人无关,与讼争土地无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承认,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只有承包地块的大小而无具体位置,2010年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既有承包地块的块数也有大小和具体位置;2.2010年换证登记时,因对1994年交换耕种的“河边田”、“大沙地”和“芦毛草”存在权属争议,胡显富和段启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未对这两块土地进行登记;3.用于与“河边田”交换的“大沙地”和“芦毛草”自争议发生后即未再耕种,撂荒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胡显富举出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承包地的大小而不能证明具体位置,无法看出是否包含了“河边田”在其中,而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对“河边田”、“大沙地”和“芦毛草”进行登记,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胡显富提出,其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上的面积存在差异,该差异主要是因为没有计入“河边田”的面积造成,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显富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胡显富另主张,以家庭人口总数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比其应分得的家庭承包地总面积差2亩多,由于农村承包地的分配是行政主管机关管辖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显富、官安青、胡高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