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东强、马协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强,马协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强,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9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协良,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经预谋、踩点、购置帽子、口罩后,蒙面持钢管、匕首窜至南阳市人民南路5号附1号的赊店老酒明超名烟名酒商店。被告人马协良用钢管殴打店主符明超,并将符明超控制到商店里面的室内,被告人赵东强将商店吧台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及烟柜上的四条黄鹤楼香烟抢走,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香烟价值960元。以上赃款赃物由二被告人分肥后挥霍。2013年8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雷雨网吧将被告人赵东强抓获,同时在赵东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马协良抓获。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协议,赔偿符明超经济损失共计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的供述;2、被害人符明超、王静的陈述;3、证人孙苗苗的证言;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东旭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协良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经预谋、踩点、购置帽子、口罩后,蒙面持钢管、匕首窜至南阳市人民南路5号附1号的赊店老酒明超名烟名酒商店。被告人马协良用钢管殴打店主符明超,并将符明超控制到商店里面的室内,被告人赵东强将商店吧台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及烟柜上的四条黄鹤楼香烟抢走,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香烟价值960元。以上赃款赃物由二被告人分肥后挥霍。2013年8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雷雨网吧将被告人赵东强抓获,同时在赵东强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马协良抓获。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签订协议,赔偿符明超经济损失共计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的供述;2、被害人符明超、王静的陈述;3、证人孙苗苗的证言;4、勘验、检查、搜查笔录;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协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强、马协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赵东强、马协良亲属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对赵东强、马协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东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东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协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协良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上述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