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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春生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1527号罪犯张春生,男,195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生犯挪用公款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鲁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