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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李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厚江与储祥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李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某,男,1968年3月9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同时承诺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后被告没有兑现其承诺,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付利息45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给付违约金4740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储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是事实,借该笔款是为了帮杭太源还贷款。杭太源原来跟原告是合伙人,我早在2005年左右就帮杭太源在银行借贷款。该款我要去找杭太源来还,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储某某到原告王某某的公司与原告商谈借款事宜。经商谈,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公司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老板(下方注明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储某某2011年10月14号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3号如违约我自愿支付违约金壹仟元”。该借条内容系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到被告的农行卡上。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口头承诺如果违约其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称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就是1000元,没有对原告承诺过违约金每天1000元,原告其他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计算的利息为3934.48元。另,双方为该笔借款的归还约定违约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2012年10月14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计算,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3934.48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三、被告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493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已由原告王某某代垫,被告储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范希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