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林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林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林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诉被告杨林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杨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林忠驾驶的豫RDP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龙潭镇瓦房移民新村至大井杨公路行驶时,将杨恒飞撞倒,致使杨恒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者杨恒飞各项损失32103.88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林忠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210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忠辩称,答辩人不是被追偿的对象,理由是答辩人是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原告就免责条款没有给答辩人做到明示义务。不应使用最高院的新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林忠驾驶的豫RDP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龙潭镇瓦房移民新村至大井杨公路行驶时,将杨恒飞撞倒,致使杨恒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恒飞为赔偿事宜,将本案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被告杨林忠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恒飞32103.88元。之后,案件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及时向受害人杨恒飞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⑴付款人户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户,收款人户名杨书义(系杨恒飞的父亲),金额32103.88元。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林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因被告杨林忠未能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杨恒飞受伤,导致原告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案外人杨恒飞承担32103.88元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现金32103.8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林代理审判员  周振力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兴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