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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陈娜与梁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梁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陈娜委托代理人陈书冬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梁超委托代理人孙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毅委托代理人沈辉、��昊原告陈娜与被告梁超、穆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娜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26907.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娜申请撤回对被告穆金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四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2年10月20日18时54分许,被告梁超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T型交叉路口时,其车先后撞到林庆余、陈娜、陈桂华及所推自行车,造成林庆余当场死亡、陈桂华及陈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梁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21日-11月6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左踝外伤、全身多发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注意伤口卫生,定期换药,促进伤口愈合,建议继续预防感染、促进骨愈合等药物治疗、患肢制动,适当、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肇事车辆系被告梁超从车主穆金龙手中借用,梁超具备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梁超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727.3元(原告垫付481元,尚欠医院7246.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18元/天×16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88��(18元/天×16天)。七、护理费。原告父亲陈书冬系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冶金辅材厂职员,2012年1-10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55.96元,2012年度年终奖按550元/月发放,每月按上一月考勤发放当月工资。陈书冬为照顾原告请事假,被其单位扣发工资,陈书冬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500元(出勤工资为0),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0元(出勤工资为0)。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以及陈书冬扣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4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淮阴工学院生物工程专业本科在读生。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校期间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社会实践,赚取生活费,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01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即使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社会实践,从中获取报酬,也不同于劳动者为维持本人正常生活依靠自己劳动取得的收入,但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定期限内无法从事社会实践获得报酬,是客观事实,两被告均表示认可误工费1215元(15天×81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7日,被告梁超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4年。该判决业已生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全部赔偿陈桂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万元全部赔偿陈桂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已赔偿陈桂华1000元,剩余1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已全部赔偿本起事故死者林庆余亲属),限额均已用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13858.3元,由被告梁超负责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娜各项损失合计13858.3元。二、驳回原告陈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娜负担113元,被告梁超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