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盛长保诉王玉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长保,王玉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盛长保,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义,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长保与被告王玉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长保及委托代理人陈其敬,被告王玉义及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拆除位于龙山街道办事处东梁村江边房屋时,从拆除房屋上摔下,造成原告胸部等处损伤。经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5204.16元。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现继续在家养伤,无法工作,无生活来源,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26144元、误工费9602元、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352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9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0180.16元。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告,产权人系韦木金。被告没有雇佣原告拆除房屋。原告购买了韦木金的房屋,原告与韦木金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了承诺书、土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提请的证人韦木金、甘国明当庭陈述的证言。本院认证认为,庭审中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应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韦木金租赁了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东梁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并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养殖业。其在该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房屋因土地征用需要拆除。2013年4月,韦木金因身体条件限制,委托被告王玉义将钢结构房屋变卖。被告先与经营废品生意的甘国明联系,甘因故不能接手,转而介绍了原告盛长保。原被告及甘国明3人现场通过口头方式商定,钢结构房屋由原告拆除,房屋的钢结构材料残值折算的价格为17000余元,原告只付给被告13000元,其余属于原告所得。双方还对拆除后的钢材数量进行了估计,对出现不够8吨的情形按每吨2000元,在总价格中予以相应扣减。同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拆钢结构房安全由盛长保全权负责,若出现事故与王小坤(即被告王玉义)、韦木金无关。当日,原告在拆除钢结构房屋时,从房屋上摔下。原告随即被急救车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的出院记录诊断记录为,盛长保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左侧血胸、左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心脏挫伤、呼吸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建议休息6个月、随诊。盛长保的医疗费用为129757.16元,急救车救护费用150元。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盛长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0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盛长保人体因外伤致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Ⅷ(捌)级。盛长保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有第三人参与的协商中,原被告对待拆钢结构房屋的价值,甚至价格中的拆后物品价格及其可能减少的价值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明确具体,口头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即,钢结构厂房折价转卖给原告,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买卖的标的物需要拆除。拆除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应属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将钢结构厂房转卖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价格为13000元。该价格系双方考虑了拆除所需的人力费用后的折价。无论原告自行独自拆除还是组织他人共同拆除,拆除劳务报酬均不由被告支付。双方若存在拆除雇佣法律关系,约定的内容应当为拆除的劳务报酬,而不是钢结构房屋拆除后的废钢价格。原告只要将钢结构厂房拆除,向被告交付拆除后的废钢这一劳务成果即可。事实上,双方约定,拆除后的废钢归属原告,由原告处理。双方还进一步约定,若拆除后的废钢不足8吨应当按照每吨2000元的价格,由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的总价格中进行相应扣减。此点,更加说明了拆除后的废钢归属于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业已将钢结构厂房交予原告,原告业已开始拆除。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废钢这一买卖标的物义务,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13000元折价款义务。虽然之后因原告受伤,双方事实解除了买卖合同,但是并不据此改变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能当然转变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提供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否定期给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支付;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这些是区分两者关系的主要参考依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见提供劳务关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本案事实证明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原告自行决定如何拆除钢结构房屋,不受被告的支配。被告既不在现场指挥安排,也不提供拆房工具、设备。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并非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服从的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构成条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长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盛长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