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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郑小萍与鲍丐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6号原告:郑某。被告:鲍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鲍某以办养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第一笔10万元借款原告分别通过朋友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汇给被告鲍某9.5万元,另外现金给付500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当时仅口头约定如果借款时间不久的话不需要支付利息,否则需支付一定利息,但具体标准并未明确,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另外,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张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鲍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鲍某于2013年2月4日、10月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某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显属违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3万元。如果被告鲍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