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检察员贺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17时20分左右,来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某百货收银台前,将孙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7.00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