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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终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陈某,蒋某,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0081号原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小名刘柱,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吉勇,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小名豆豆,农民。曾因嫖娼,于2011年7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朱某、陈某、蒋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门刑初字第0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朱某、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吉勇、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幼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燕、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中午,海门市滨海新区海湾假日花园工地的塔吊工罗某及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该工地泥工黎富平、赵亮荣发生争吵、纠扭。纠扭中,被告人张某遭黎富平及黎富平喊来的吴某乙、黎春平、吴强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为报复黎富平等人,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陈某、蒋某、李某至海湾假日花园工地斗殴。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朱某、陈某、蒋某、李某在滨海新区海湾假日花园工地会合后,持钢管、木棍对吴某甲、吴某乙、黎富平、黎春平进行殴打,当场致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乙的顶部右侧受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在对被告人蒋某、李某进行排查询问时,二人均主动交待了其与被告人张某、朱某、陈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通过滨海新区海湾假日花园工地出面协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陈某、蒋某、李某为争强斗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蒋某、李某均受张某纠集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犯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吉勇上诉、辩护称:上诉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张某通过公司赔偿给被害人的九万多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直接赔偿给被害人的一万元,未认定其通过公司赔偿给被害人的款项不当,上诉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各方的谅解;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幼华上诉、辩护称:上诉人朱某构成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燕上诉、辩护称:上诉人陈某构成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本人及其公司虽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但未完全取得谅解;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在侦查机关询问阶段都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一方的塔吊班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一方的泥工班就医药费、赔偿等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支付赔偿款一万元,余款由项目部、塔吊老板和泥工老板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袁某等人的证言;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作案现场提取的钢管、方木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被害人收取赔偿款的付款凭单、就医的医药费支出清单、发票;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决字(2011)第07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一审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为争强斗狠、报复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受张某纠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且上诉人张某归案后,经他人主持调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一定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上诉人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吉勇、朱幼华、杨燕提出的“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已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方的塔吊班与被害人方的泥工班,经他人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分别另由塔吊老板支付两万元、项目部支付两万元、泥工老板支付一万元,但未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现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上诉再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吉勇、朱幼华、杨燕提出的“有自首情节”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虽承认与吴某甲等人发生斗殴,但否认持械斗殴,未如实供述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吉勇、朱幼华、杨燕提出的“对方存在重大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因琐事与该工地泥工黎富平、赵亮荣发生争吵、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被黎富平、吴某乙、黎春平、吴强等人殴打,该五人均已受到治安处罚;上诉人张某被殴打后,双方在他人劝说下已停止打斗,上诉人张某为报复,又纠集上诉人朱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李某持钢管、木棍对吴某甲、吴某乙、黎富平、黎春平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方对第二次斗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为表现、作用大小及是否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点刑,对上诉人朱某、陈某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张某、朱某、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顾 尧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