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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杜荣彬、苏二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杜荣彬,苏二云,宁丽平,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代表人徐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强,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均,男,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荣彬,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二云,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丽平,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王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杜荣彬、苏二云、宁丽平、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被告杜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二云、宁丽平、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我单位与杜荣彬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单位借款22000元,第二被告苏二云与第一被告杜荣彬系夫妻关系。宁丽平、王磊为杜荣彬提供担保,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杜荣彬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73元及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24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荣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没有拒不偿还,我还了一部分,现在我也在积极偿还。被告苏二云、宁丽平、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荣彬与被告苏二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杜荣彬、宁丽平、王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方邮政银行为甲方,借款人杜荣彬为乙方,保证人宁丽平为丙方,保证人王磊为丁方;借款金额22000元,用途购装饰材料,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贷款担保方式,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邮政银行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乙方杜荣彬、丙方宁丽平、丁方王磊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保证人宁丽平、王磊未约定保证份额。2010年4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杜荣彬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年利率15.84%。借款后,被告杜荣彬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六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逾期,之后在2011年2月1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分别还本金1427元、600元、1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资料、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复印件、网上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杜荣彬、宁丽平、王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荣彬支付了借款,被告杜荣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杜荣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苏二云与被告杜荣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苏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杜荣彬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苏二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宁丽平、王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丽平、王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宁丽平、王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彬、苏二云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8973元、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按本金22000元、利率15.84%计息;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1日,按本金22000元、利率15.84%×150%计息;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本金20573元、利率15.84%×150%计息;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按本金19973元、利率15.84%×150%计息;2012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8973元、利率15.84%×150%计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邮政银行对被告宁丽平、王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杜荣彬、苏二云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杜荣彬、苏二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