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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孔令平与范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平,范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孔令平,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吉花,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忠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孔令平诉被告范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花,被告范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平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4元,言明农历正月二十八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还2,000元。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104元,给付欠款利息1.5分,并承担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范忠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我向被告借6,000元钱,口头协议月息2分,一次次改条改成现在这些钱的。我只能偿还原告本金,现在我已经还了他2,000块钱了,同意再还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孔令平与被告范忠顺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孔令平现金12,104元,农历正月二十八归还。现金壹万贰仟壹佰零肆元。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范忠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10,104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忠顺向原告孔令平借款人民币12,104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欠款10,10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平借款10,104元;二、驳回原告孔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孔令平预交),由被告范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四��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雒文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