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山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郭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教场村东三矿工业广场。负责人王玉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胡红广,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上诉、申诉。被告郭玉明,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玉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被告郭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诉称: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郭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为被告郭玉明补缴2012年6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金,支付被告郭玉明赔偿金1550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郭玉明原系我单位职工,2012年8月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郭玉明在岗期间我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合同终止时各项补偿已结算,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单位不为被告郭玉明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我单位不应支付被告郭玉明赔偿金15500元。被告郭玉明辩称: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没有给我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养老金在停工资后没有给我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1、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郭玉明曾是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职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提供证据如下:1、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期满,2012年8月22日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郭玉明质证:对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2、终止合同离矿协议工结算花名册复印件1张。原告以此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已经支付过郭玉明经济补偿金46323.45元。被告郭玉明质证:数额对,结算过。3、鹤煤公司第三煤矿离岗人员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复印件1张。原告以此证明已经为郭玉明体检过,没有发现尘肺病。被告郭玉明质证:体检结果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郭玉明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3份、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张。被告以此证明郭玉明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合同签订及解除情况。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证、检查证明书复印件各1张。被告以此证明郭玉明受伤后在鹤煤总医院治疗,原告在医疗期内与郭玉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玉明住院两年,已经超过医疗期。本院认为:证据2和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郭玉明原系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的职工,原、被告双方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2012年8月22日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12年9月27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2、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已支付被告郭玉明经济补偿金46323.45元。3、被告郭玉明庭审中自认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其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经济补偿金已经给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要求不为被告郭玉明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在被告郭玉明2012年8月22日离岗时并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而是在2012年9月27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到期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应支付2008年以后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为1550元×5×2=15500元,未超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支付被告郭玉明经济补偿金46323.45元的数额,故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要求不应支付被告郭玉明赔偿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不支付被告郭玉明赔偿金15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媛媛签发:核稿人:拟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