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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闫宝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闫宝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宝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10时许,在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9公里﹢450米处,贾建兵驾驶吉利牌小轿车(京H979**)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头北尾南停于第二条车道内,贾建兵下车走到道路东侧水泥台上向南行走,这时任怀阁驾驶原告的依维柯(冀HG22**)大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吉利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后,我的车失控驶向道路东侧水泥台上,前部与贾建兵身体接触后,造成贾建兵当场死亡、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我的冀HG2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记免赔保险。经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贾建兵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50,760.00元整,而被告只赔偿323,038.64元(被告已将赔偿款汇到密云法院),余款27,721.36元未赔偿,而我已经支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人民币27,721.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死者合理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计算金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闫宝田赔偿贾元有、汪竹梅、贾苑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50,760.00元及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扶养人证明一份;2、户口登记簿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死者贾建兵扶养人情况及贾元有子女情况,贾元有系退休人员。原告称对以上证据情况不清楚。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日10时许,在密云县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29公里﹢450米处,贾建兵驾驶吉利牌小轿车(京H979**)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头北尾南停于第二条车道内,贾建兵下车走到道路东侧水泥台上向南行走,适有任怀阁(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的依维柯(冀HG22**)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吉利牌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后,原告的车失控驶向道路东侧水泥台上,前部与贾建兵身体接触后,造成贾建兵当场死亡、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宝田赔偿贾元有、汪竹梅、贾苑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50,760.00元”。原告的冀HG2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记免赔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了323,038.64元,剩余27,721.36元拒绝赔付,原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721.3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HG2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保险,且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各种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宝田赔偿贾元有、汪竹梅、贾苑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50,760.00元”,以上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只赔付了323,038.64元,剩余27,721.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计算有误为由拒绝赔付,但原告已经将剩余27,721.36元支付给受害人,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闫宝田损失人民币27,7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