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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明堂,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马某某。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某由被告独立抚养,返还婚前嫁妆,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马某某。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