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东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海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巩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璐、韩某甲与被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2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巩某甲今年刚满三个月(2013年9月2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不断给我生气,无故找事,在生活上从来没有关心照顾过我,可以说我们脾气不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再生活下去,也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我们的痛苦,我只好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另外,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积蓄有约4万余元,全部在被告手中,这些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给我2万余元;被告家中有我结婚时我带去的被子六条,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退还给我。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我的小孩巩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手中的积蓄双方各一半,被告应当给我2万元;4、婚前财物6条被子归我个人所有,由被告退还给我;5、一切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关于感情、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方面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巩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黄县高堤乡韩俄村村委会证明、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内黄县中医院病历、巩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