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冯秀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秀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9层908室。法定代表人罗金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礼,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静,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顺发广源商贸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物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礼、李文英,被上诉人冯秀静之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冯秀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9月1日,鑫诚物业公司与定州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鑫诚物业公司将西峰山果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定州公司,定州公司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鑫诚物业公司向定州公司付款30%,余款在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定州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鑫诚物业公司确定竣工时间并进行了验收,但却拖至2008年4月7日与定州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的结算工程款为1380369.86元。结算后,鑫诚物业公司仅支付了定州公司工程款5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2013年5月8日,定州公司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定州公司将其与鑫诚物业公司的相关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我。之后,我就此工程欠款的事情多次联系鑫诚物业公司,但鑫诚物业公司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鑫诚物业公司支付我受让款880369.86元,利息586070.40元,共计1466440.2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鑫诚物业公司承担。鑫诚物业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冯秀静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工程验收之后才能付款,并且本案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包括墙皮脱落等。第二,本案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债权人并未对我方进行通知。第三,由于工程未经验收,所以付款时间未定,故冯秀静所述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合理,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部分并未进行约定,所以冯秀静主张的利息应从现在开始起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鑫诚物业公司(甲方)与定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西峰山果园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客房餐厅结构、装修、水电设备安装、庭院道路、围墙等;四、付款方式:乙方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30%,尾款十二个月内付清;五、质量与工期:开工2005年9月10日,竣工2006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优良;……”。2006年8月25日,定州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2008年4月7日,鑫诚物业公司出具西峰山果园工程结算书,内容为:“1、审计工程额:1129823元;2、审计漏项工程额:72974.75元;3、材料调价额:177572.11元;工程结算总价:1380369.86元”。2011年9月6日,鑫诚物业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内容为:“河北公司:你公司承接我公司的西峰山果园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且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80369.86元,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至今未付你公司工程款,仍欠你公司工程款1380369.86元。我公司同意近期尽快安排还款,并且已经在积极筹备中”。2013年5月8日,河北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顺发广源商贸中心(乙方,以下简称顺发广源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欠乙方材料款无钱归还。鑫诚物业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为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鑫诚物业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880369.86元未支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另查,顺发广源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秀静。2013年5月16日,鑫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辉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河北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公司对转让内容及金额认可”。鑫诚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鑫诚物业公司表示同意给付冯秀静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双方仅就利息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证明、欠款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冯秀静提交的由鑫诚物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及欠款确认单,可以证实鑫诚物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亦可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鑫诚物业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冯秀静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要求鑫诚物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鑫诚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给付及还款期限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秀静人民币八十八万零三百六十九元八角六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二OO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后,鑫诚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秀静之诉讼请求。理由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施工方没有提供合格的工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其公司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施工方转让债权后,其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让与人施工方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冯秀静主张。冯秀静同意原判,不同意鑫诚物业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且交付。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在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于2006年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作为发包方的鑫诚物业公司与承包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鑫诚物业公司应以结算确认的工程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在结算书和鑫诚物业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鑫诚物业公司均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欠款确认单中确认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鑫诚物业公司结算与对欠款的确认行为说明了鑫诚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无异议。故鑫诚物业公司在对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予以接收并对工程价款加以确认的情况下,而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秀静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所享有的工程款合同权利的有效受让人,其有权请求鑫诚物业公司支付受让的所欠工程款及相应欠款利息。综上所述,鑫诚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城建鑫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