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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轩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白寨镇永和汽修厂内,趁员工宿舍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甲一部价值2695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269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亲笔供词,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余照利人民陪审员  曹 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