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振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洋。委托代理人顾国平。被告夏振涛,男。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振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80.70元、滞纳金700元,共计3,480.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闫光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闵佳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如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合同顺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另行签订物业合同。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某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夏振涛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83.87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5元,自2010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共计2,780.7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恶意欠缴,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80.7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闫光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