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长新等诉陈盛达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3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富民路291号88酒吧内舞台跳舞时,发现法国国籍被害人艾萨克•汤玛斯•玛丽•布鲁诺(IsaacThomasMarieBruno,以下简称艾萨克)存在故意挤对自己而心生不快,遂纠集同在酒吧娱乐的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等候在该酒吧门口伺机报复。当日4时许,被害人艾萨克走出酒吧乘上出租车准备离开时,等候在路边的陈某某率先冲过去殴打被害人并试图将其拉出车外,随后赶到的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合力将被害人拉出车外继续对其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头部皮肤裂创,左肋骨疑似骨折。期间,四名被告人还对进行劝阻的路人进行殴打,并造成富民路、长乐路路口88酒吧门前群众围观和车辆堵塞。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本市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相关涉案微博网络截屏、工作记录、外国人居留许可详细信息,证人克里根•西恩(CreganSean)、丛振涛、杨成的证言及被害人艾萨克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陈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何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