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文顺富与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顺富,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文顺富。委托代理人赵金宝,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萍。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顺富与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宝、被告天幕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顺富诉称,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从2008年7月4日起,在提供辅料的基础上,陆续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包工服务累计73万余元。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却仅支付23万余元,余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幕装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有五个,超华商贸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其余四个工程合同均分为首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进度款和最后支付尾款,除了柏庐路、前进路东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外,其他项目由于施工原因,尚未实际竣工验收。已经竣工的工程我方已经基本完成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五个项目中对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余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另外,我方认为本案应分为五个案件分别处理。一、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原告文顺富认为,其完成了该工程A标和B标的所有工程,并为此举证:1、昆山市超华商贸亮化工程包工协议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事实;2、超华商贸工程联系单,证明我方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被告书面函件通知我方;3、外包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4、领料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提供施工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幕装饰公司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工程量清单是签订合同时预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前20%的工程是原告做的,原告没有继续施工,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进度款申请表的2.5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超华项目的全部施工并验收。对照片认为无法反映路段和其所在工程,我方不认可。对于证人谭昌文的证词,认为不认可证人原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被告天幕装饰公司认为,由于B标是矮层先具备施工条件,故原告做了B标的工程,该款项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后来我方联系不上原告,A标施工时原告已经撤场了,故我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并为此举证:1、我方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合同,证明我方与超华公司的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结算方式、责任承担;2、与原告的包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承包的事实;3、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外包核价表,证明原告中途撤场后我方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原告文顺富质证称,1、被告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2、包工协议没有异议;3、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昆山超华商贸城景观灯光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并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价款支付等内容。2008年7月9日,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与原告文顺富签订包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昆山市超华商贸亮化工程以包人工包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费用12.8万元;付款方式为B标完工后付合同总价20%,完工验收后付至合同95%,另5%尾款一年后付清。原告称按约施工完毕,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称原告仅施工B标段,A标段并非原告施工完成,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另外该工程被告已经在2008年10月29日依约支付原告2.56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包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二、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原告举证,1、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我方施工中存在问题,被告以联系单书面形式通知我方并由我方签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业主验收针对工程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我方以联系单告知原告,因为联系单上的问题,该工程尚未验收。科技广场是包括在前进东路工程中。被告认为,该项目原告也是施工一部分后撤场,没有扫尾。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是因为管线灯具安装不规范造成的。并为反驳原告诉请,举证:1、与昆山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与原告的分包协议书一份;3、工程款收据原件一份、领料单一份、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依约应付款8000元,我方已付7600元,我方认为尚不具备完全付款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1、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2、无异议;3、工程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经收到。但没有具体区分是哪个工程的款项。领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银行的转账记录,付款方和收款方与本案的两个当事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与昆山市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前进路(企业科技园管理大楼、微盟电子沿前进路建筑)亮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亮化安装。2009年8月16日,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与原告文顺富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费用8万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支付总价的10%,完工建设方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年底支付至总合同的90%,10%保固款二年后付清。在争议解决部分,双方还约定因本争议所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分包协议、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三、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原告举证,1、包工协议书1份;2、部分工程量清单6份;3、领料单一组60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量是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工程完成要进行交接,双方没有完成交接,该工程已经被告努力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举证: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竣工验收证明书;3、与原告的包工协议书,原告方负责验收单签回,在保修期一年内负责维修责任,满一年后我方付清保护款;4、工程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其中包括收据原件一张、应付款用款申请书一张),2009年9月-2010年3月我方付款10.5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1、与本案付款请求无关联性;2、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4、应付款用款申请书以及0716780号收据没有异议,2008年10月13日暂支单和0017701号收据是同一笔,没有异议。2008年9月18日收条没有意见。2009年10月14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9月12日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确定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9月14日的收据和9月15日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是同一笔钱。9月21日存款凭证两份认可,但不能确定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2009年11月24日农行存款凭证两份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清单上提到3月24日的付款没有任何凭据,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与昆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前进中路、东路段楼宇灯光亮化(道路照明)工程。同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昆山二期前进路灯光亮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包人工),价格定为11917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10%保固款一年后付清(负责验收单签回)。2008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进度款5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4月2日经验收合格。在争议解决部分,双方还约定因本争议所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协议书、验收证明书、暂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四、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原告举证包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外发核定表一份,工程量清单五份,证明工程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分包合同、外发包核定表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清单是在工程外发核定表之前产生,没有异议。工程最终的确定的价格是9.7万元。被告举证,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包工协议书,付款凭证两份,付款8000元,工程联系函,以上证据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1-11号楼,1-5号楼施工缓慢,业主将6-11号楼给了其他单位,工程价款减半,原告也应减少相应的款项。原告方与我方没有进行相应的结算。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发包方合同与本案付款诉请无关联性。包工协议无异议。2009年8月4日得到5000元收据钱是收到的但不能确定是哪一个工程的款项。邀请函中的3000元不合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人当时去参加了,不能不去,不去要罚款。工程联系函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联系函内容存在矛盾,发文的时间和发函的时间不对,真实性有异议。联系函不能说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情形,也不能说明损失实际发生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与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高层景观灯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整个项目北侧高层的景观灯供应及安装,其中T1-T5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T6-T11的开工时间将根据工程进度另行通知。其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工协议书,将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日;合同总价为9.7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支付总价的10%,完工建设方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年底支付至总合同的90%,10%保固款二年后付清。在争议解决部分,双方还约定因本争议所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T1-T5的亮化工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供应安装合同、包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五、昆山柏庐路周边灯光亮化工程原告举证:1、包工协议书一份。2、工程外发核定表一份。3、工程量清单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分包合同、外发包核定表、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清单是在工程外发核定表之前产生,被外发核定表吸收了,没有异议。合同价格原为24万,最后合同确定总价为23万元。合同签署,并且原告也做了该工程。被告举证,1、被告与发包方的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与原告签订的包工协议书;4、付款凭证,支付23.34万元(包括2009年8月22日领料单,2009年8月24日收据一份,2009年1月20日用款申请书以及收据,2010年5月4日领料单一份,2010年2月8日收据一份,2011年1月28日以晶雷光电名义代原告支付三人劳动报酬)。经质证,原告认为,1、与本案付款请求无关联性;2、认可。3、协议书没有异议;4、付款凭证,2009年8月22日领料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理,不能作为领款凭据,2009年8月24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区分是哪一工程的款项,2009年1月20日用款申请书以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区分是哪一工程的款项,2010年5月4日领料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理,不能作为领款凭证。2010年2月8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区分是哪一工程的款项。银行转账的凭证与我方无关,收款人和汇款人不是双方当事人,而且不能体现是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与昆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柏庐路周边楼宇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同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昆山柏庐路周边工程灯光亮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包工包辅料);合同总价为23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支付总价的10%,完工建设方验收后付至总价的80%,年底支付至总合同的90%,10%保固款二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经验收合格。在争议解决部分,双方还约定因本争议所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均由败诉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协议、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六、其它零星工程原告举证,1、阿基里斯站牌亮化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人民币3510元,签字人吴建民;2、河道维修工程量清单计16125元,签字人谭昌文;3、柏庐新村的工程量清单,是柏庐路亮化工程追加的工程,计1004元,签字人是谭昌文;4、微盟电子工程量清单,没有具体核定款项,计4万元;5、企业科技大楼工程量清单,没有具体核定款项,计1.5万。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人原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认可阿基里斯站牌亮化工程、柏庐新村工程新增工程、科技大楼、微盟电子、河道维修是原告做的。原告举证的仅仅是对一个工程量的确认,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价款。另外,原告为证明其本案中诉请,还举证:1、世贸蝶湖湾工程照片打印件2张,该照片拍摄于2012年10月4日,证明该亮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前进东路(科技广场)工程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拍摄于2012年8月,证明前进东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3、超华商贸工程照片打印件六份,该照片拍摄于工程施工时,证明超华商贸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申请证人谭昌文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技术员,2007年-2010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我昆山所有的工程他都是参与者,指导我的工人如何安装灯具,其证言可以证明超华商贸整个工程都是我做的,另外证明阿基里斯站牌亮化工程、河道维修、柏庐新村工程新增工程、科技大楼、微盟电子工程都是我做的。5、律师费1.2万元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世茂蝶湖湾工程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投入使用不代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他照片无法反映路段和其所在工程,我方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原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的5000元、2008年9月30日1万元、2008年10月13日5000元、2008年9月18日1万元、2009年9月14日1万元、2009年8月4日5000元、2009年1月21日8万元、2009年8月24日1万元、2010年2月8日8万元、2009年10月14日3.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认为,共支付给原告一笔8000元,一笔7600元,一笔10.5万元,一笔20.34万元,共33.4万元,超华商贸我方没有支付。双方共同确认,除本案涉及工程外,被告无其他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宜。本院认为,被告天幕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及昆山柏庐路周边灯光亮化工程等五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文顺富实际施工,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文顺富与被告天幕装饰公司之间就该五项工程签订的分包协议均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和昆山柏庐路周边灯光亮化工程均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和9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天幕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文顺富支付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119178元,支付昆山柏庐路周边灯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23万元。对于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和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虽然现没有证据证实该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原告举证的该三项工程的照片显示,该三项亮化工程实际已经开通运行,况且,考虑到亮化工程多为露天装置、存在自然损耗等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三项工程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天幕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文顺富支付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对于该三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对于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被告举证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没有签约日期,没有约定工程范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故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A标另行交由他人施工,且原告举证的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原告已经按约对该工程的B标和A标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12.8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被告虽称原告仅施工完毕大部分,没有扫尾,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天幕装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对于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对照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协议中的竣工日期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T1-T5的竣工日期,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协议的施工范围也仅限于T1-T5,现原告已经对该部分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9.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阿基里斯站牌亮化工程、河道维修工程、柏庐新村工程、微盟电子工程、企业科技大楼工程等工程款,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由被告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具体工程款的金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数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天幕装饰公司应当向原告文顺富支付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119178元,支付昆山柏庐路周边灯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23万元,支付超华商贸城二期工程景观亮化工程款12.8万元,支付昆山前进东路工程灯光亮化工程款8万元,支付昆山世茂蝶湖湾灯光亮化工程款9.7万元,合计人民币654178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由于除昆山二期前进路(前进中路、东路段)灯光亮化工程的一笔进度款5000元系归属明确,其他数笔付款均未明确系支付哪一项工程,故本案中不加以区分各项工程,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据认定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收到10000元、2008年9月30日收到10000元、2008年10月13日收到5000元、2009年1月21日收到80000元、2009年8月4日收到5000元、2009年8月24日收到10000元、2009年9月7日收到5000元、2009年9月14日收到10000元、2009年10月14日收到35000元、2010年2月8日收到8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对于被告举证的2009年8月1日工作服领料单600元、2009年8月22日月饼券领料单1800元、2010年5月4日工作服领料单600元、2009年1月10日邀请函中扣款3000元,虽然原告认为不合理,但从上述单据上可以看出其实际已经领取相应的用品,且该物品并非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的,故对此四笔合计人民币6000元,应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举证的其他转帐记录等支付凭证,由于其无法证明与相应的工程存在关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已付款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98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不能确定被告每笔付款所针对的工程项目,故对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398178元为本金,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万元,双方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该费用也并非必须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幕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文顺富工程款人民币398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1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文顺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负担1924元、被告负担75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