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站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赵婉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被保安郭某某、常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常某某发生口角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常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的视频资料、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非法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勇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国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