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景林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赤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林,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宋景林诉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景林、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和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穆家营子派出所的民警在穆家营子村三组、十组、十二组穆家营子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巡查,发现有人利用金钱与选民交易。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认为此行为涉嫌贿选,有违法事实发生,需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当日决定立案,经调查核实,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初宝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景林及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3)27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对初宝军等人涉嫌破坏选举的行为已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作出给予初宝军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景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对举报控告初宝军、黄玉龙等人破坏村委会选举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我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一些正义村民为鼓励其他村民积极投票以保障选举达到法定人数,自掏腰包给参加选举的村民每人二十元钱误工费(不是贿选)。现任村官为达到继续当官目的,就安排人员花五十元钱购买选票(选民证)不让村民参加选举。村民报警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阻止破坏选举的初宝军、黄玉龙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将自掏腰包鼓励选举的人强抓。二、2013年7月8日后,上诉人和其他村民又多次举报初宝军、黄玉龙等人,被上诉人却以办案期限三十日,此后又延长三十日为由推托。现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被上诉人仍未对初宝军、黄玉龙等人进行调查处理。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对初宝军的处罚决定,但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同时初宝军只是买票人,卖票人也应受到处罚。另外被上诉人只处罚了初宝军一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其他几十人没有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对初宝军等人涉嫌破坏选举的行为已经立案,对上诉人等人的举报行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予调查处理的情形。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已对上诉人举报的数人中的证据确凿的初宝军进行了处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举报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刘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