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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绍英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英,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孙绍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英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充提供起诉材料,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该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绍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16日的投诉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对原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未为其申报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立案调查发现,该投诉案件存在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情形,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投诉案件材料清单、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各1份)、仲裁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举报投诉信访须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举报投诉的相关注意事项。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立案审批表、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4.被告分别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治(保)安员录用审批表、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其诉求,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询问核实。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采取处理措施审批表、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规章依据: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劳动保障投诉事进行管辖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说明被告作出立案告知的法律依据。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因原告被其所在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违法侵权,用人单位长达5年没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进行书面举报投诉,并要求被告立案,为原告向其所在用人单位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予以立案,并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但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其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事项作出撤销、不予立案的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最根本的依据是第二十条的规定,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的主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同,其依据的条件不成立,理由如下: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根据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内容,被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必须承担宣传、检查、督促、纠正、查处等职责。2、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所在单位的治安员们(近200名),在1995年1月1日前入职的,在1995年1月1日起就应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在1995年1月1日后入职的,在入职时就应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而用人单位直至2006年8月才为治安队员们参加社会保险,且除个别参战人员外,其他所有治安队员均只参保工伤保险,每月只缴纳6.61元工伤保险费。以上所述情况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用人单位长达十多年时间不为治安队员参加社会保险,且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长达9个月只为治安队员们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被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承担宣传、检查、督促、纠正、查处等职责,而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长达十多年时间违规、违法侵害治安队员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特别是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长达9个月只为治安队员们参加工伤保险,不参保其他四个险种,被告对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违规、违法行为,绝对不可能不知情、不发现,实为明知不管、明知不理,完全是行政过失、行政失职、行政不作为。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依据的条件不成立。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侵害原告社会保险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长达近5年时间被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失去了近5年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从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必须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2、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告知的效力;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进行书面投诉举报,要求被告立案为原告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予以立案。4.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事项,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共7份(其中原件5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用人单位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2006年8月前不为治安队员们参保社会保险,而被告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检查、不督促、不纠正、不查处,完全是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共9个月,用人单位只为治安队员们参保工伤保险,每月只为治安队员们每人缴纳6.61元保险费,此期间,被告明知用人单位只为员工参保工伤保险,不参保其他四个险种是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告依然默许用人单位违法、违规,不予纠正,完全是行政失职。6.《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诉求在2012年前已向狮山信访部门反映,其后亦以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表达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求。7.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因不服狮山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向区信访部门表达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8.(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01、15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诉求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862号仲裁裁决作出裁定,认定原告与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自200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8月16日,原告投诉第三人在2002年7月6日至2007年5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在2002年7月6日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针对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被告经调查证实: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依法不再进行查处。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三、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在2007年7月已经终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投诉反映的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2年的查处期限。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作出涉案决定书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原告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邓某某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调查核实其用工、参保情况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与本案被诉撤销立案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2002年7月6日至2007年5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的投诉材料。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立案。2013年8月22日,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2013年8月28日、9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办公室主任邓某某进行调查,了解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用工、参保情况。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对原告投诉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未为其申报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立案调查发现,该投诉案件存在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情形,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上述撤销立案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第(七)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从程序上看,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8月16日的投诉后,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分别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办公室主任邓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被告于同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被告履行了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行政过失(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长达近5年时间被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违法侵权,失去了近5年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从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必须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从实体上看,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在2002年7月6日至2007年5月期间,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请求被告责令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为其申报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对于上述事项,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5月前向被告举报、投诉。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才提出涉案投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9月22日所作的南人社监撤字(2013)6-20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恢复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告字(2013)6-87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告知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绍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国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