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彭秀荣与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彭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联盟村二组63号。负责人董金红,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荣。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彭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秀荣于2008年2月进经营部工作,月工资750元。在工作期间,经营部与彭秀荣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7日,彭秀荣在生产过程中右手被冲床压伤,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营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后彭秀荣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2010年6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80元。2011年8月9日,彭秀荣以经营部不交纳社会保险为由与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彭秀荣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5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1)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彭秀荣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亭执字第0612号执行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后彭秀荣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彭秀荣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营部给付原告彭秀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鉴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被告经营部未能依法为原告彭秀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彭秀荣要求被告经营部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经营部未能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彭秀荣要求被告经营部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秀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秀荣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秀荣二倍工资8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本院决定免交。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金红对于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不知情,经营部根本就不存在,仅仅是家庭小作坊,也就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出事故前一天与其家人打架影响心情,存在自残的可能。3.我家已在冲床上作出明显警示标志,身体部位严禁伸进冲床,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上诉人彭秀荣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在上班时受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自残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金红认为经营部实际并不存在,对此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至本案诉讼时该经营部仍处于在业状态。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经营部系用人主体,故一审列经营部为被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已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构成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受伤存在过错,要求其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及赔偿误工、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于法无据,且该请求超出一审判决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金鹏植保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