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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杜芳、杜立成与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芳,杜立成,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进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正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伦上诉人杜芳、杜立成与被上诉人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芳、杜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立成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宝,被上诉人杜进成、薛正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上诉人王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杜立成、被告杜进成与案外人杜金成系亲兄弟。被告杜进成、薛正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安成系原告杜立成的外甥。被告王广伦系原告杜立成的妹婿。1998年,杜芳被杜金成领养,并于2000年办理了户口登记,户籍显示为父女关系。2005年10月28日,杜金成因交通事故去世,杜芳即由杜立成监护、抚养。2008年7月11日,杜芳户口转入杜立成户,户籍显示与杜立成为父女关系。另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杜立成与被告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签订了析产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主屋(座北朝南)3间,东头一间属兄杜进成所有,宅基地由杜进成、杜立成平均拥有使用权。东边属杜进成。拆迁前杜进成的房屋及宅基地临时使用权归杜立成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归各自所有。二、杜立成遗产由杜芳及杜立成兄、姐、妹、嫂平均分配。三、自留地使用权:1、水泥路西(南北)约0.2亩左右归杜进成所有。2、余地暂时归杜立成所有。如遇征用,补偿费用由杜立成及其姐、妹等3人平均分配。四、现宅基地、自留地上的树木产权归杜立成所有。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相关人员签字后即生效,生效后希共同遵守。相关人员签字:杜立成、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调解人签字:杜希春、杨东美、徐权文、杨国华。2005年11月7日(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杜芳、杜立成诉称,原告杜立成与被告杜进成、案外人杜金成(已去世)是兄弟关系。杜芳是杜金成领养的女儿,杜金成2005年去世后,杜芳一直由杜立成监护抚养。被告杨安成是原告杜立成的外甥,被告王广伦是原告杜立成的妹婿。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淮安市淮阴区长安村调解委员会做的析产协议,当时原告并不知晓该份析产协议的具体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杜立成及杜芳的利益。涉案的房屋是杜立成与其去世的哥哥杜金成所建,与被告杜进成无关,且杜进成早已搬去营东居住,故该析产协议显失公平。另协议中对原告杜立成的遗产分割问题不合理,杜立成尚未去世,不存在遗产分割。故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析产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进成、薛正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杜芳不是杜金成领养的,而是由原告杜立成领养的,且领养杜芳的行为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故杜芳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杜进成、薛正芳虽搬出居住,但是杜金成、杜进成、杜立成三兄弟在签订析产协议前从未分家。调解协议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安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对其个人这块没有异议。被告王广伦辩称,没有意见。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1990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所有权归杜立成;2、宅基费收据,证明该宅基地是杜立成的;3、淮阴县草盖瓦证明书存根,证明房屋改建是杜金成操办的;4、户口本及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金成、杜立成、杜芳是在一个户口上。杜芳原先由杜金成监护,杜金成去世后,由杜立成监护,并于2008年7月11日办理了户口登记,杜立成为户主,与杜芳登记为父女关系;5、调查长安村一组组长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试用期权是杜立成的,房屋由杜立成所建,杜芳是杜金成抱养的;6、长安村一组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7、析产协议,证明协议三点都不合理。被告杜进成、薛正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在签订本案析产协议时,兄弟三人也没有正式分家,该临时使用证只能是证明是宅基地使用权是杜家的,不是个人的;2、对宅基费收据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收款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是杜立成确实所缴;3、对草改瓦证明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兄弟没有分家;4、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杜芳一直是杜金成监护抚养的。5、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书面证词相矛盾,且其证明的内容多半是其主观推断的,不予认可;6、析产协议无异议。被告杨安成、王广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析产协议是其本人签字。为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杜进成、薛正芳举证如下:1、2005年11月7日析产协议一份;2、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析产时,杜芳是杜立成抱养的,双方签订析产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杜芳、杜立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析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杜立成并不知晓析产协议的内容;2、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属实。被告杨安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杜芳的领养情况不知情。被告王广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11月7日的析产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杜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析产协议上签字所代表的效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表述清晰,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村委会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参与下进行,能够体现出各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合意,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提出自己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杜立成还提出,该析产协议的第二条对杜立成遗产的分割显失公平,理由是杜立成尚未去世,对此,原审认为,析产协议中第二条“杜立成遗产由杜芳及杜立成兄、姐、妹、嫂平均分配”,该条具有遗嘱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制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该析产协议的第二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杜立成认为该条与其目前的意愿不符,可以通过遗嘱撤销和变更进行调整。1998年原告杜芳被案外人杜金成领养,并经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被告杜进成、薛正芳提出其杜芳系杜立成领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不予采纳。另杜进成、薛正芳还提出领养杜芳的行为没有经过相关民政部门的登记,对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本案收养关系形成于1998年,故对被告杜进成、薛正芳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杜芳提出该析产协议侵犯其权利的观点,原审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向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村委会的调查,杜金成去世后,原告杜芳即由原告杜立成监护、抚养,且长安村村委会知晓并认可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杜金成去世后,杜立成即为杜芳的法定监护人,其作为杜芳的法定代理人,在析产协议上的签字同样代表了杜芳。如杜芳认为杜立成作为其监护人,其签订析产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可向杜立成主张损害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芳、杜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杜芳、杜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11月7日,杜立成与杜进成、薛正芳、杨安成、王广伦签订的析产协议,是在案外人杜金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杜立成妥协所签,非杜立成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杜立成与杜金成、杜进成早在1974年就已经分家,杜金成与杜立成分别分得祖产土墙草屋,杜进成分得三十棵洋槐树。由于原始分家书已经丢失,现上诉人持有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委会及村干部、邻居等人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1974年已经分家析产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进成、薛正芳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在2005年之前并未分过家,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属于祖上留下的财产,2005年的分家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签字时不识字或不清楚协议内容等理由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强调在1974年已经分过家,但一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2005年之前是否分过家,并不影响析产协议的效力,即使之前有过口头或书面的家产分配约定,也不能当然推翻2005年的析产协议,只能认为是双方对家产的重新分配,仍然是有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广伦答辩称:杜金成死后,老二杜进成找老三杜立成要一间房子,老三开始同意了,现在老三想要回头,怎么能行。被上诉人杨安成书面答辩称:其在一审庭审时已声明放弃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析产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应否撤销。本院认为,在淮阴区王营镇长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杜立成与杜进成、薛正芳等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所达成的析产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鉴于析产协议签订时,杜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杜立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杜芳就相关析产事宜与杜进成、薛正芳等进行协商,亦有权代为签订相应的析产协议。虽然析产协议未将杜芳列为当事人,其上亦无杜芳签字,但是析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杜芳紧密相关。换言之,析产协议对杜芳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析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杜芳、杜立成上诉称析产协议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析产协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析产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同时,其对撤销权的行使亦已超过了一年法定除斥期间。另外,杜立成主张兄弟三人早在1974年就已经分家,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杜芳、杜立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芳、杜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政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