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万勇与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勇,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吴万勇,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安路1008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吴万勇与被告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万勇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红、范婵媛,被告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勇诉称:1994年9月1日,原告进入深圳哈森集团公司工作,1999年9月3日被该公司派至被告处担任组长职务。因原告工作突出,2002年11月被告将原告升任为生产线课长。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仍担任生产部课长职务。2013年5月,被告的管理部人员拿着空白合同书要求职工签订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并告知珍兴公司就是哈森公司,原告称已经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合同了,只要在原合同中将公司名称改一下盖个章就可以了,拒绝重新签订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原告达不到主管标准为由让其做班长的工作。鉴于被告管理部人员称珍兴公司就是哈森公司的说法,2013年6月3日,原告到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显示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调取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5月31日起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居然是第三人。后原告又到了昆山市劳动保障局要求查询劳动合同备案情况,查询结果是备案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才知道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至今不做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5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哈森集团应昆山市人民政府及花桥国际商务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制造型企业转型升级分离发展的号召及政策,对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两个同类型制造企业进行合并,将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本案第三人处,同时将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务、人员合并过程中,经过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多次召开会议,明确提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证转移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场所、职务、待遇等有关原哈森员工切身利益事项一律不变,且工龄予以延续。之后,由工会主席崔玲莉及人事部、生产部召开生产部班、组长以上人员会议,对合并精神进行了传达和宣导,厂区内多个地方也由人事部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相关公告,除自愿调职江西工作的人员外,全体员工均未有意见。原告作为组长参加了会议,对人员合并事实是明确知情的。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主张直至2013年6月13日才知道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况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并驳回其申诉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8号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银行对帐明细;4、录音及书面文稿;5、工商信息变更记录与工商信息查询表;6、工资条。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认为侵犯了通信权,不能做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2、证书两份;3、2010年12月1日的通告及照片;4、社保转移花名册;5、2011年4月18日的通告及照片;6、事务联络单及联络单;7、年休假申请单;8、第三人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9、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0、《通知书》及回执;11、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证据5表示没见过,对证据8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表示没收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9月1日进入深圳哈森集团工作处工作,于1999年9月3日调遣至被告的前身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变更至第三人处,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2010年3月,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进行合并操作,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工会全体委员及员工代表共计进行了三次合并会议,第一次为2010年5月,第二次为2010年9月,第三次为2010年11月,经过三次会议确定所有员工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处后保证员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职务、待遇等均保持不变,工龄予以延续。会议后由工会、人事部、生产部召开班、组长以上人员会议,对工会委员及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精神进行传达和宣导,并于2010年12月1日及2011年4月18日分别两次公告。2011年4月1日起,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包含原告的大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处,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均不变更,工龄予以延续,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部所有产品的内、外包装物品上的厂商名称变更为第三人,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告认为2013年6月13日才知道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1日变更至第三人处。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756.74元。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事务联络单及签呈,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的年休假申请单及第三人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显示:第三人处2011年至2013年期间包含原告填写的众多事务联络单、签呈等发文单位、具体业务内容等涉及公司名称的文字内容均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原告2012年及2013年期间的年休假申请单中填写的部门一栏,多有“珍兴针车”、“珍兴B线”等内容,第三人工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显示原告对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合并一事知情。本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本案中,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产业、人员合并的操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处后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职务、待遇等均未变更,工龄予以延续,该调整并未违反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且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的两年多时间里,在知悉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