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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长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刘长永,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公司职员。原告刘长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9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乘车人李天国在被告公司投保驾驶人意外责任保险,本案中应该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保险赔偿金;四、车损、路产损失均是由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只承担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五、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六、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刘长永为冀BQ26**/冀BDU**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均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9.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万元/座*2座;挂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两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刘长永,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2日8时,刘长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李丛伦、李天国沿长深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方向841KM+100M处时,与右侧及左侧水泥护栏先后相撞,导致该车乘车人李丛伦甩出车外,被保险车辆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将李丛伦轧在被保险车辆的挂车下。8时10分,赵学友驾驶冀BD95**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冀BD95**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被保险车辆车头右侧及货箱右前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丛伦再次受伤,乘车人李天国在被保险车辆与护栏的撞击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刘长东承担被保险车辆与护栏相撞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友承担冀BD95**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被保险车辆相撞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丛伦、李天国无责任。2011年9月22日,李天国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天国,受益人李天国,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万元,门、急诊限额500元,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本保险累计给付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5日,刘长永给付李天国赔偿款20989元。被告已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偿李天国保险赔偿金3390.98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冀BQ26**/冀BDU**挂车损为103200元,公估费7000元。二、拆解费发票二张,金额合计1万元。三、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四、路产损失的证据:1、承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公路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2日8时,刘长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45线841KM+100M上行线时,与周学友驾驶的冀BD95**车发生肇事,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新泽西护栏板2块、防护栏划伤4㎡,损失合计9800元。2、刘长永于2012年3月8日向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支付路产损失9800元。五、李天国损失的证据:1、李天国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7239元。2、刘长永于2012年2月5日与李天国签订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刘长永赔偿李天国医药费7239元;二、刘长永赔偿李天国误工费53天×100元=5300元,护理费53天×100元=5300元,伙补53天×50元=2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5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公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四、对路产损失中的800元无异议,其余损失应当由三者方赔偿;五、李天国损失中应当扣除被告已付李天国的保险赔偿金3390.98元。原告称,被告主张车损及路产损失均是由两次事故所致,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后,享有向三者方追偿的权利。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李天国损失应当加免1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86993元,残值2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经质证,原告称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单方定损、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永于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天国在被告处投保驾驶人意外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天国3390.9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抗辩称应该扣除被告已付李天国保险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三者车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三者车对被保险车辆、乘车人李丛伦及路产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全额支付车损及路产损失并无不妥,被告抗辩称车损、路产损失均是由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只承担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拆解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注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长永保险赔偿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50200元(车损103200元+评估费7000元+拆解费1万元+施救费3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5800元(路产损失9800元-交强险4000元);计16万元,被告赔偿后,享有向三者方及三者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14532.47元{【医疗费7238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5300元+伙补2650元-被告已付3390.98元】×(1-15%)};合计174532.4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永保险赔偿金174532.47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