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时23分许,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段某某、裴某某)由东向西沿交城县龙山大街行驶至东街小区西佰威门业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摔倒,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段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系胸部内脏器受伤合并颅脑损伤而死;段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裴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明知郭某某无证驾驶,而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由郭某某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经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时23分许,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裴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段某某、裴某某)由东向西沿交城县龙山大街行驶至东街小区西佰威门业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摔倒,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段某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系胸部内脏器受伤合并颅脑损伤而死;段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裴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助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7万元;赔偿被害人段某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8万元。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和段某某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讯问裴某某的笔录,主要供述了2013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他骑上摩托车去了郭某某家,耿某某开车拉上他、郭某某、段某到了交城县南环路食全食美饭店吃饭,共十二个人,喝了两瓶杏花村。后又到了同一首歌KTV唱歌,喝了些啤酒。晚上11点,耿某某开上车又将他三人送回了郭某某家巷口。因为时间晚了,郭某某说回去骑摩托(因摩托车在郭某某家院放着,他告诉郭某某摩托钥匙在南房窗台上),他就同意了。郭某某骑上摩托,他在中间坐的,段某某在后面坐的。到了某有限公司对面的某便利买了一捆啤酒和吃的,去了奈林的戏场院里,他喝完两瓶啤酒就不记得后来去了什么地方。当他清醒后是30号凌晨5点多,他给郭某某打电话,后来了一辆警车,把他和他妻子送到了交城县人民医院。所骑的摩托车是他的,郭某某没有驾驶证。2、询问耿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他和郭某某、段某某、裴某某,还有他女朋友及一些朋友在食全食美饭店吃饭,吃完后又去了同一首歌唱歌,喝了些啤酒。大概23时许,唱完歌他就开车把郭某某、段某某、裴某某送到了郭某某家巷口,他就走了。在饭店喝了多少酒,他也不知道。3、询问王某甲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20点,她过生日请朋友到食全食美吃饭,喝了两瓶酒,吃完饭他们就一起去同一首歌唱歌。唱到23时,她送褚某某、她男朋友耿某某送裴某某、郭某某、段某某去奈林,后她就回了家,在23时25分郭某某还给她打过电话。4、询问王某乙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耿某某叫上他和他女朋友、郭某某、段某某、裴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在交城县南环路食全食美吃饭,喝了两瓶杏花村白酒。21时30分许吃完饭后,耿某某把他和他女朋友送回了奈林。5、询问武某某、吕某某的笔录,均证明2013年9月29日晚上,他们到食全食美给王某甲过生日,喝了两瓶白酒。吃完后就去了东环路同一首歌KTV唱歌,又喝了些啤酒,到23时他们就回了家。6、询问白某某的笔录,证明他是某小区的保安,2013年9月30日4时50分许,他出来巡逻,走到二号楼后发现有个人,那人左侧脸有血,他问怎么了,那人说是磕伤的,问怎么磕破的,那人说不知道。后他听到楼寓对话里有个女的说话,门就开了,他就走了。7、询问韩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凌晨四五点,她丈夫裴某某在楼下叫她开门,下了楼看到她丈夫头破流血,她问怎么回事,她丈夫说不知道怎么破了。后他俩相跟上从名门世家小区出来,到工商银行取钱没有取到,给段某某打电话,没有打通,给郭某某打电话,裴某某说是手机让别人拿上了。过了一会儿,有一辆警车过来,拉上他们去了县人民医院。裴某某告她说耿某某的女朋友过生日,没有告她和谁吃饭,她闻到一股酒味,知道喝酒来。8、询问权某甲的笔录,证明他是郭某某的舅舅,2013年9月30日5时,他到了交城县人民医院太平间辨认,确认9.30事故的死者就是郭某某。他只知道9月29日晚郭某某和耿某某、段某某、裴某某给耿某某的对象过生日去了。经他辨认9月30日晚1时13分驶出奈林戏场时是由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9、询问权某乙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她儿子郭某某和耿某某、耿的对象、段某某在家吃的饭。下午郭某某、耿某某、段某某帮忙倒完炭就出去了。她和她丈夫也去奈林变电站工作了。到晚上7点左右回到家,看到院子中多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她身体不舒服后就睡觉了。一直到晚上11点多,听到大门有响动,以为是郭某某回家了,就睡觉了。直到9月30日上午她才知道出事了,郭某某没有驾驶证。10、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他从梁家庄行驶到龙山大街东街小区西佰威门业门前路段时,发现便道内有个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两个人在地上,一个在摩托车附近躺着,另一个在巷口躺着,他就叫上王某丙到了现场并拨打110报了警。11、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接到110报警电话,他带值班人员苏某某到出事地点,现场位于交城县龙山大街东街小区西佰威门业门前非机动车路段,摩托车在路中间倒的,一人在距摩托车大约一米左右的路上躺的,经查已死亡,另一人在摩托车跟前,经查有生命体征,后送到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12、询问段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他只知道在交城吃的饭,大约十来个人,喝了些白酒。吃完饭后,又去了同一首歌唱歌,怎么回的奈林记不清了,只记得耿某某要送他们三人。如何去的奈林村的戏场,是谁骑的摩托车,记不清了,只记得在戏场他们三人喝啤酒,喝完啤酒以后的事情就记不得了。1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交城县龙山大街行驶至东街小区西佰威门业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及事故现场概貌。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裴某某持有的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扣押。15、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查询到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30日分别对郭某某、裴某某、段某某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1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417.95mg/100ml;从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440.03mg/100ml;从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06.04mg/100ml。1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19、尸检报告,证明郭某某系胸部内脏器受损合并颅脑损伤而死。20、(交)公司(法)鉴(临)字(2013)第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与裴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2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裴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在某公司花3500元购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LALPCJ703B3279157)。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裴某某出生时间是及其他基本情况。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助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7万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8万元,该款均已履行完毕。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和段某某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明知郭某某无证驾驶,而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由郭某某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晓楠审判员 李 潇审判员 康 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