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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振永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村大道新村镇政府门口处,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在出警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与戎某某等人的纠纷时,黄某某用拳头打伤民警李某某头部,后在新村派出所院内,民警刘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带回调查时,黄某某又用拳头打伤刘某某腹部。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戎某某损失,黄某某得到三人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新郑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110指令登记表、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件、被害人戎某某伤情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黄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黄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