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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井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史彦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张文英,刘庆中,刘庆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根成,该公司微贷中心天长客户经理。被告史彦廷,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史千文,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井陉县史家学校教师,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史桃怀,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井陉县狼窝学校教师,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史建明,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井陉县于家乡干部,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史国玉,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张文英,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刘庆中,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被告刘庆贺,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井陉县于家乡史家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张文英、刘庆中、刘庆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根成、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刘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玉、张文英、刘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彦廷由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担保,于2012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运费垫付,2013年6月29日到期。截止2013年9月24日结欠利息14382.0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权益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史彦廷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382.01元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刘保文,被告张文英、刘庆中、刘庆贺分别系刘保文的妻子、长子和次子,故该三被告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彦廷辩称,原告的签名史彦廷的贷款合同具有欺诈性、虚伪性,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在刘保文的石窝当领班,2012年6元中旬的一天,刘保文用车把我从石窝拉回家,让我带上户口薄、身份证,叫上我妻子随他去天长信用社贷款。因我是给他打工的,挣得是刘保文的工资,于是我没有细问就随他一同前往。到信用社后,信用员先让四个担保人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然后让我签字、摁手印。合同中为何贷款、多大数额,我一概不知。事后,信用员从未和我谈论过任何贷款事项,也没有给过我任何借贷款凭证手续,更没有给过我任何银行卡和一分钱借款。我是一个冒名顶替的贷款人,我从没有找过任何担保人为我担保贷款,贷款合同完全是信用员与刘保文私下运作的,刘保文之子刘庆贺可证明贷款已由刘保文支付使用。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辩称,我们担保的贷款合同具有欺诈性、虚伪性。2012年6月中旬,刘保文因开石窝缺周转资金找我们担保贷款,我们碍于街坊情面无法拒绝。到天长信用社签字时故意没带身份证,以此想推脱做担保,但信用社有关人员不顾原则,让我们先在合同上签字,后补身份证。贷款合同内容较长,有关人员只说明了担保人有偿还贷款的义务,隐匿了合同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们在没有任何手写字迹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后,贷款人签名成了史彦廷,事后才知这是信用社与刘保文协商的结果。因此,这份贷款合同是一份冒名顶替的违法合同。史彦廷一没有购车,二不搞运输,更未经营任何需“运费垫付”的项目,所以,贷款用途不符。原告从不向贷款人催要贷款,而是直接找担保人。以上说明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我们无法接受,应予驳回。被告史国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文英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刘庆中辩称,原告应拿出我爸贷款的手续,如果没有,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庆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家住史家村的刘保文因户口不在本地,为了石窝资金周转,就找到为其打工的史彦廷要求以史彦廷的名义并以运费垫付为由向原告处天长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用于运费垫付,史彦廷同意并随刘保文到天长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同时,刘保文还让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在天长信用社,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见到了被告史彦廷,得知了该借款是以史彦廷作为借款人为刘保文办理借款的事实。在天长信用社,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在担保意见书中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并摁印。被告史彦廷在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签名并摁印。2012年6月30日,刘保文除再次找到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外,又找到了被告史国玉作为保证人到天长信用社,在编号为14502012718064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史彦廷签名并摁印,在保证人一栏由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分别签名并摁印。在担保意见书中被告史国玉也签名并摁印。此外,被告史彦廷在No:018341751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签名并摁印。编号为14502012718064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除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三栏有签名、盖章、摁印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在No:018341751借款借据中,记载有借款人为史彦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490375‰,借款人存款账号为6210210531200017282,借款合同流水号为14502012718064。借款后,刘保文支取该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现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6月14日刘保文病故后,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多次找刘保文家人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张文英、刘庆中、刘庆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张文英、刘庆中、刘庆贺分别系刘保文的妻子、长子和次子。庭审中,被告刘庆中承认其父刘保文在天长信用社有过贷款的事实,并认可其经刘保文安排到天长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庆贺亦证实其父刘保文在2012年6月以史彦廷的名义,由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担保在天长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领取贷款作为开石窝的周转资金的事实,也认可领取贷款的银行卡和相关手续现在其处存放的事实。经确认,天长信用社账号为6210210531200017282的银行卡为刘保文病故后遗留,现由刘庆中保管,该银行卡户名为史彦廷。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均辩称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虚伪性,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否认,四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刘庆中辩称刘庆贺的贷款证明材料系受担保人的欺骗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担保意见书,被告史千文提交的刘庆贺贷款证明材料,本院调取的井陉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存取款凭证、明细账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应当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刘保文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理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因刘保文现已病故,而该债务系刘保文与被告张文英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史彦廷虽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其明知该笔借款为刘保文使用,并作为合同中的借款人履行了签约程序,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明知所担保的借款实际为刘保文使用,史彦廷只是名义借款人,但并未拒绝担保,其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庆中辩解称刘庆贺的证明材料系受担保人欺骗出具,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中、刘庆贺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文英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史彦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08元,由被告张文英负担;被告史彦廷、史千文、史桃怀、史建明、史国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振祥审判员  李哲宇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