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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邢益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阎某,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所有人为祁某某,船舶经营人为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作为该船股东之一,在船上工作,主要负责开船及与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自己负责与九江市赣鄱砂石公司联系业务的职务之便,向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擅自将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汇给宁高工99号吸沙船打沙款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主金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237941)改为其私人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名邢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509976)。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往被告人邢某某的卡号为6222081507000509976的银行账号共计汇入打沙款8224225元。被告人邢某某只将其中的4962541元打沙款汇入金某某的卡号为6222081507000237941的银行账号,其余3261684元打沙款被邢某某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挥霍。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辩解,我只是挪用单位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宁高工99号吸沙船系挂靠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并没有侵占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的钱,只是侵占了其他几个股东的钱,故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所有人登记为祁某某,船舶经营人为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作为该船股东之一,在船上工作,主要负责开船及与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自己负责与九江市赣鄱砂石公司联系业务的职务之便,向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擅自将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汇给宁高工99号吸沙船打沙款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主金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237941)改为其私人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名邢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509976).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往被告人邢某某的卡号为6222081507000509976的银行账号共计汇入打沙款8224225元。被告人邢某某只将其中的4962541元打沙款汇入金某某的卡号为6222081507000237941的银行账号,其余3261684元打沙款被邢某某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挥霍。案发后,宁高工99号吸沙船股东多次拨打被告人邢某某电话,被告人邢某某均不予理睬。后公安机关在江西省瑞昌市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赃款842993元及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某(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股东)的陈述证实,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造价是2270万元,我出了1000万元左右,后来我将其中的400余万元借给了船上的工作人员作为他们的股份入股,好让他们安心工作。其中借给邢某某55万元让他入股。2、证人金某某(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股东兼出纳)、蒋某某、胡小某、祁某某(均系宁高工99号吸沙船的股东)的陈述均证实,2009年我们打造宁高工99号吸沙船时,邢某某就和我们在一起了,还给了他55万元的股份,他一直在船上开船,并且负责与九江赣鄱公司的联络。2013年3月,邢某某未经我们允许,擅自将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汇给宁高工99号吸沙船打沙款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主金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237941)改为其私人银行账号(工商银行,户名邢某某,卡号6222081507000509976),共转走3261684元,我们发现后,怎么都无法联系上邢某某。3、证人宁某(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某某(九江市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出纳)的陈述证实,宁高工99号吸沙船与我公司签订了鄱阳湖九江水域河砂开采合同,一直都由邢某某与我公司联系,2013年3月1日,邢某某到公司办理变更宁高工99号船采砂收款账号事项,我们让他写了个说明,就帮他办了。自2013年3月1日至7月24日,我公司共往邢某某名下的6222081507000509976账号上转入8224225元的款项。4、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邢某某的朋友)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某都是通过刷卡号为6222081507000509976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购车款、服装店的相关费用的,另外邢某某和别人赌博输了很多钱。5、张某胜(张某某的弟弟)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赌博被别人骗了很多钱。6、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转走了打沙款321684元,并因赌博输掉了200余万元,另外花20万元买了一部车子,花了38万余元帮张某某在瑞昌搞了一个服装店,出事以后,其就没接其他股东的电话。7、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实宁高工99号吸沙船委托南京连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8、鄱阳湖九江水域河砂开采承揽合同证实宁高工99号吸沙船与九江市赣鄱砂石公司签订河砂开采合同的情况。9、九江市赣鄱砂石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所书写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擅自变更打砂款收款账号的情况。10、银行出具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的资金进出情况。11、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情况。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邢某某处扣押赃款情况。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辩解其上述行为系挪用资金,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得九江市赣鄱公司将打沙款汇至其私人帐上,并将该款项用于赌博和购车及帮他人开店,其主观上有侵占单位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便离开宁高工99号吸沙船,并将上述款项挥霍殆尽,故被告人邢益邢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宁高工99号吸沙船系挂靠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某并没有侵占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的钱,只是侵占了其他几个股东的钱,故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宁高工99号吸沙船与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系委托经营管理关系,宁高工99号吸沙船以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虽然实际经营系被告人及其他股东,但经营活动是依附于公司而存在的,其等经营活动从法律上就是公司的活动,故被告人邢某某所侵占的应是南京连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财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将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没收之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缴赃款842993元及别克君越轿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