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仁江与沈飞爱、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江,沈飞爱,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吴仁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福波,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远军,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飞爱,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晶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沈飞爱丈夫。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昌海。原告吴仁江为与被告沈飞爱、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军,被告沈飞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江起诉称:原告及被告沈飞爱都是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第24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10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沈飞爱户有2人(被告沈飞爱及吴品华)在吴家埠村水沟外宝全承包了1.2亩耕田。1987年吴品华死亡。1999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户1人在吴家埠水沟外宝全承包了0.6亩耕田,原告户4人在吴家埠村水沟外宝全承包了2.05亩耕田。原告在1999年12月中旬收到奉化市人民政府浙农包(奉)字第F032416号土地承包权证。2012年6月18日,被告沈飞爱以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奉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1999年12月5日签订的奉化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为F032416)及承包权证,补分给被告沈飞爱户0.6亩承包地。奉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裁决:确认在原告吴仁江户(权证号码:F0324**)座落在水沟外宝全二亩地块的其中0.6亩土地份额属原告沈飞爱户;责成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对该(2012)奉农仲字第3号裁决书不服,认为:一、该裁决程序违法;被告沈飞爱申请撤销原告F032416承包权证,而裁决在没有撤销原告承包权证的情况下确认原告的其中0.6亩土地份额属被告沈飞爱,自相矛盾;民事纠纷属不告不理,被告沈飞爱要求“撤销”,裁决“确认”,违反程序。二、该裁决是越权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裁决直接把原告的0.6亩土地确认给被告沈飞爱是越权行为,假使原告的承包地要调整也是由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来调整而非奉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三、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书进行土地承包、实际耕种至今已有12年6个月,被告沈飞爱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仲裁,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现原告吴仁江起诉要求撤销奉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2)奉农仲字第3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编号为F032416权属证书合法有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家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编号为F032416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被告沈飞爱因未实际取得涉案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申请仲裁,虽然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但由于裁决的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从这条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是否分配承包土地的问题,决定权在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人民法院通过裁判使该成员享有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则可能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对此类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仁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吴仁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洲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