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张陈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张陈春,陈张华,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陈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陈春。被告陈张华。被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润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翔其。被告陈翔钦。被告陈圣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张陈春、陈张华、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担保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商贸园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天公司、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通天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的保证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通天公司发放3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7月15日,由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现在通天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自2013年7月20日没有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金额达18776.77元。目前钢材市场行情惨淡,被告还款来源无保障,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通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本案审理中,保证人鼎和担保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代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尚余本金210万元前述利息未归还。被告通天公司、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某证明被告通天公司借款300万元事实。2、2012年9月5日保证合同1某证明被告张陈春、陈张华对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3、2012年9月5日保证合同1某证明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对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4、2012年9月5日借款借据1某证明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5、2012年1月18日承诺书及合作协议1某证明被告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被告通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登记注册情况。被告通天公司、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东台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约定通天公司向东台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鼎和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此外由张陈春、陈张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等;该合同还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同日,东台农商行作为债权人,通天公司作为债务人、张陈春、陈张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某约定张陈春、陈张华为通天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台农商行作为债权人,通天公司作为债务人、鼎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某约定鼎和担保公司为通天公司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东台农商行发放了该300万元贷款,通天公司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通天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鼎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某约定乙方设立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的信用担保公司,到账担保基金17000万元;乙方对申请借款担保的企业及个人实行会员制,会员的严格审查和批准,由乙方负责;为单个企业借款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乙方注册资本的10%,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基金的5倍;甲方在贷款到期的当月25日前仍不能收回贷款时,通知乙方并直接从乙方担保基金账户或自身业务账户划转代偿等。同日,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作为鼎和担保公司的股东,向东台信用社作出承诺书1某承诺按2012年1月18日鼎和担保公司与东台信用社签订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对担保基金以外至放大5倍以内的担保责任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东台信用社变更为东台农商行。2013年9月26日,鼎和担保公司向原告代为归还本案借款90万元本金,尚余本金210万元及前述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东台农商行与通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台农商行与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东台农商行与张陈春、陈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东台信用社与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共同向东台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均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东台信用社变更为东台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应由东台农商行承继。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台农商行按约向通天公司履行了出借300万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但通天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人鼎和担保公司已归还了90万元本金,故通天���司还应当向原告归还210万元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为通天公司向东台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东台农商行诉请判令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天公司、张陈春、陈张华、鼎和担保公司、碧城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以本金300万元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10万元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陈春、陈张华、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6250元,由被告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东台通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 审 判员 李呈蕴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