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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峰新诉被告吴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新,吴新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黄峰新,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吴新科,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地址不详。原告黄峰新诉被告吴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新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要求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800元计算。2011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计算。2011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天,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上述借款合计113550元,遗憾的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总金额为1124200元,现原告要求���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5%,即支付违约金562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550元,支付违约金56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峰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吴新科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吴新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新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峰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吴新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50元,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113550元,被告并分别写下四份借条交付原告,同时四份借条上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借条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前。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还债,并离家外出,拒绝与原告联系商谈还款事宜。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550元,支付违约金56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6210元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新科向原���借款1135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新科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科应归还原告黄峰新借款人民币11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369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吴新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