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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宋士英与姚伟,姚保吉,姚迪刚,姚芹,姚芳,姚迪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英,姚伟,姚保吉,姚迪刚,姚芹,姚芳,姚迪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宋士英,女,1939年7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伟,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保吉,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姚迪刚,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团。被告姚芹,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无职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姚芳,女,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迪艳,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宋世英与被告姚伟、姚保吉、姚迪刚、姚芹、姚芳、姚迪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英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姚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姚迪艳、姚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保吉、姚芹、姚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英诉称:我与姚德新(2013年4月2日去世)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六被告。当时被告姚伟、姚保吉、姚迪艳合资在集安市迎宾路84-1号房屋东建厂房,当时约定在厂子停产后,该房屋归我们夫妇所有。厂子停产后该房屋由我们夫妇居住、使用。2013年,该房屋被依法拆迁,按每平方米3980元的价格被征收,补偿面积为50平方米,价格为199000元。现被告姚伟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不予给付我相应份额。我认为该房屋系我与丈夫的婚内财产,虽然离婚,但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产权调换后房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姚伟辩称:原告诉称的拆迁房屋实际位于集安市迎宾路84-1号东侧后接房屋。该房屋系我于1989年出资所建,所有权应归我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被告姚伟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姚某书面证明两份;3、谭某、姜某当庭证言。被告姚迪刚辩称:争议房屋是姚伟、姚保吉、姚迪艳因建金刚砂厂出资所建,厂子停产后,他们三人将房屋赠与给我父母。故该房屋应归我父母所有。被告姚迪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姚迪艳辩称,争议房屋系姚伟出资所建,应归姚伟所有。被告姚迪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姚保吉、姚芹、姚芳未到庭,姚保吉、姚芳答辩意见为:我们的继承份额归我母亲所有;姚芹答辩意见为:争议房屋我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姚保吉、姚芹、姚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2)集民一初字第164号案件庭审笔录;2、曲某、刘某、赵某柱的三份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2)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调取的该案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姚伟、姚迪艳、姚迪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体现了2012年3月8日,原告宋世英与姚德新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对被告姚伟提交的��议书,原告主张该证据与诉争房产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体现了集安县第六中学机电厂聘用姚伟、姚琴到校办工厂工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评判。对姚德新书面证明两份及谭某、姜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及被告姚迪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姚德新无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证实了诉争房产系被告姚伟出资所建,原告及被告姚迪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该两份证明亦能与谭某、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曲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刘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姚迪刚提出异议,主张姚伟从学校借钱的事与事实不符,姚伟当时并不在集安。对本院调取赵某柱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当时姚伟在场并不能说明争议房产就是姚伟的。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所体现内容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及被告姚迪刚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宋世英与姚德新(2013年4月2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六被告及姚迪云七名子女。2012年3月8日,宋世英与姚德新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1989年,由被告姚伟出资在集安市迎宾路84-1号房屋东毗邻建成42.5平方米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因该房屋权属原告与被告姚伟发生争议,至今仍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原告以争议房产系其与姚德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相应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宋世英与被告姚伟因诉争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故首先确认该房屋权属系处理纠纷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且关于争议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 伟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