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陈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198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1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南头的南城大门口路边,以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甲的“新日”牌DTR-59Z-9电动车(备案号A10763,电机号418045697,车架号12242110832162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大桥下,以拼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的“新日”牌锐舰三代电动车(电机号22R475000717,车架号XRW16757005643)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林某的“新日”牌锐舰三代电动车,已被追回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两次盗取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甲、林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被告人在2013年7月至8月底两次盗取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的事实;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将一辆很新的新日牌电动车放在其那里,用于质押欠其的人民币400元债务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7、扣押清单、林某被盗电动车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林某被盗电动车的外观及该车已于2013年10月24日返还的事实;8、丽水市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备案牌号为A110763的新日牌电动车的具体情况及该车的所有人为徐某甲的事实;9、收款收据、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某被盗电动车的有关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11、徐某甲被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12、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徐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经过;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拼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处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屡教不改的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部分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辆赃车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赔及追赃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