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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顾金祥申请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6号申请人顾金祥,男,193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申请人顾金祥要求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费丽丽,女,1938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申请人顾金祥诉称,其与被申请人费丽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费丽丽因患脑梗,至今不能行走,不能表达语言,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顾金祥与被申请人费丽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费丽丽患有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目前神志昏迷,不能进行言语交流。审理中,经申请人顾金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费丽丽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2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丽丽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顾金祥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于法并无不当,依法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金祥为费丽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