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黄岩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史龙生。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光、陈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地铁工程供应方木及施工模板,案外人阮某某作为被告的合同经办人也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并手写注明项目经理为吴某某,保管员为吴英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涉案工地供应方木及施工模板,送货单均由吴某某或吴英某签收。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人民币200,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扣除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9,980元。次日,被告以案外人溧阳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9,980元;2、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回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建,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史某某,而非阮某某、吴某某等人;涉案合同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可能系阮某某私刻,被告并未刻制过“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阮某某未得到被告授权,其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项目部,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需方因地铁工程施工需要方木和施工模板,需方要求的落叶松方木每根30元,施工模板每张46.5元;供方供应2,000根方木及2,000张模板给需方,此款在整个供应结账后两个月内支付,供方按需方要求,送货到需方工地,每月结一次账,在次月的10日左右支付结账款的80%,余额在整个供应结账后二个月内付清;方木要求为落叶松,模板要求为杨木,模板要求为泡水24小时后,太阳晒24小时不起皮、不走样、不脱胶;供方送货到场时必须与接货人员联系交付,并有需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处签有“阮某某”字样,并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还手写注明项目经理为吴某某,保管员为吴英某及两人的联系电话。被告对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应系阮某某私刻,且被告并没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手写内容“项目经理吴某某,保管员吴英某”应系事后添加,阮某某、吴某某及吴英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审理中,原告称涉案的方木及施工模板均供应至上海轨道交通某号线一期工程某路站4、5号出入口通道及残疾人通道土建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史某某,工程所需的木材也是由史某某负责采购的,原告未向被告供应过木材,但对于该工程所用木材的来源,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28日的送货单四张,送货单均由吴英某或吴某某签收,四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为200,280元,其中2011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上由阮某某记载了“由于有些方木厚度宽度不足,扣材料款300元,下次不许发生”字样。被告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工程的收货人员并非吴英某、吴某某等人。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阮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方木、模板供应计200,280元(以上四张收据),但要扣300元,同意支付(支付时收回此原件),请史总审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系内部流转的单据,不应在原告处,且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与阮某某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该结算单上的史总虽系被告负责人史龙生,但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和授权,史龙生也未实际审批。5、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张编号为0563772*、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溧阳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海银行支票及相应的进账单各一张,以及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木材款5万元,原告将该支票转交给某某租赁站,用于支付原告结欠某某租赁站的款项。被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史龙生虽亦系溧阳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法证明该支票是用于支付涉案木材款,且被告不清楚该支票如何流转到原告处。被告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某某租赁站的证明不予认可。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3号案件”)及(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75号案件”)各一份。崇明法院在513号案件中确认史某某挂靠于被告处,史某某及其聘用的人员叶某、康某、艾某等均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上分别叶某、康某、艾某的签字及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公章。其中艾某在上海某某商业广场沃尔玛装饰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崇明法院同时认为被告虽辩称不存在“第二项目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1475号案件中确认史某某及其聘用的人员叶某某、康某某、艾某某、阮某某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并确认涉案工程系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同时认为被告虽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以及阮某某等人作为被告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7、审理中,被告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合同上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是否与513号案件中所涉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一致,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可由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上海银行支票及进账单、某某租赁站的证明、51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147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并由阮某某签字,且阮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则阮某某的前述行为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方面,涉案合同系以被告的名义订立,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类似印章在513号案件中同样出现,被告虽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合同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与513号案件中出现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是否一致,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前述两枚印章一致。被告另辩称不存在第二项目部印章,但崇明法院因被告在513号案件中未提供证据而不予采信,被告在本案中仍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系被告刻制并使用,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阮某某。另一方面,从513号案件及1475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史某某挂靠于被告处,阮某某系史某某聘用的人员,而涉案工程系史某某以被告名义承接并负责施工,阮某某还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因此,阮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即使涉案“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系阮某某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刻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阮某某的行为能够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阮某某代理被告办理涉案业务。一方面,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涉案合同履行后,被告可以取得相应的利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涉案上海银行支票系被告交付的涉案木材款,而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溧阳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同样为史龙生,被告虽辩称该支票无法证明用于支付涉案木材款,但无法明确该支票如何流转至原告处。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知晓涉案工程系被告承接,且涉案合同上已加盖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部(2)”印章,故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原告在主观上应属善意无过失。综上所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由涉案合同上收货人员吴英某、吴某某签收,且阮某某根据送货单出具了结算单,结合前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阮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原告实际供货200,280元,扣除3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199,98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尚欠149,9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昆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