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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范丽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范丽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宏伟。被告范丽霞。原告刘宏伟与被告范丽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被告范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我与他人合伙以13.8万元从北京购买旧斯太尔重型载重汽车一辆。2005年10月开支2.1万元改装车斗,2006年1月其他合伙人退伙,汽车归我个人所有。2007年11月被告以我欠其修理费为由(而事实是我总共欠被告31790元修理费),趁我不在家将放在我家价值16万元的汽车开到其修理厂至今,要求被告归还我旧斯太尔重型载重汽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欠我7万多元的修理费,车不是我偷走的,是原告让我们厂的厂长把车开到修理厂的。抵顶一部分修理费,剩余修理费原告出具欠条,我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我修理费,迁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2)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给付我拖欠的修理费。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张宏伟合伙购买斯太尔重型载重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204086655。后张宏伟退伙,该车辆归刘宏伟个人所有。原告在经营该车辆期间,在被告所经营的修理厂修车,陆续偿还部分修理费后,剩余七万左右修理费未偿还。经被告所聘请的修理厂厂长李某某催要,原告与李某某协商,让将车开到修理厂,将车卖掉,卖车款抵顶修理费。2007年11月,李某某将车开到修理厂,但车辆一直未卖出。被告及李某某到原告工作地点催要修理费,经双方协商该车抵顶价格暂定三万,多退少补,剩余欠款原告为被告出具31790元欠条一张。2012年被告范丽霞起诉原告刘宏伟,要求给付修理费31790元。我院做出(2012)安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范丽霞的请求。后被告将车卖掉,价格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安民初字第930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车辆已经做出约定抵账处理,原告所诉要求归还该车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2007年原告已知被告将其车开到修理厂,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斯太尔重型载重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20408665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