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7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开林与白兰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开林,白兰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330号原告郑开林。被告白兰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10号越秀大厦2层。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郑开林与被告白兰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开林诉称,2013年8月21日14时10分,高立兴驾驶津J×××××号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南门道口时,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M×××××号车侧超车,高立兴驾驶车辆的左后轮与原告驾驶的右前部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立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4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兰兴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原告行驶证、被告车辆信息、保单,证明原、被告车辆情况;3、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明细;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费损失;5、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修理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他的均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白兰兴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高立兴是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白兰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10分,高立兴驾驶津J×××××号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塘沽津沽公路新城南门道口时,从前方顺行行驶的原告郑开林驾驶的津N×××××号车右侧超车,高立兴驾驶车辆的左后轮与原告驾驶车辆右前部相刮造成郑开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立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N×××××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6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津N×××××号车系原告所有。津J×××××号车系被告白兰兴所有,高立兴系其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被告白兰兴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兰兴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400元,被告白兰兴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非因本次事故造成,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开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白兰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开林车辆损失费3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兰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