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斌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胜,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448号原告许斌胜。被告郭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许斌胜与被告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胜,被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胜诉称,2013年8月21日10时47分许,被告郭强驾驶皖MHX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绿科路北约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沪FWXX**出租车,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MH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00元(人民币,下同)、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93元、停运损失831.25元、误工费1,133.78元,共计3,478.03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强全额赔偿。被告郭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对交通费、停运损失、误工费,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皖MHXX**小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提出该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人并非本案原告,故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误工费,认为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47分许,被告郭强驾驶皖MHX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绿科路北约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擦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沪FWXX**出租车,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为1,200元;该车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了2天,为此原告支出停车费120元,后该车至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8月23日下午修理完毕并出厂,为此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沪FWX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亦系沪FWXX**出租车的承包经营驾驶员,每月上缴公司承包金7,125元。还查明,皖MHXX**小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停车费发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强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对于车辆修理费并非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原告与车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况且原告亦能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的原件,应当视为系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现主张赔偿,符合主体资格,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停车费120元,因被告郭强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被告平安保险���海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因事发当日,原告所驾车辆被要求停放在停车场,故乘坐其他出租车回家发生的交通费及车辆修理完毕需至修理厂提车发生的交通费,应属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缺乏必要性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日至车辆修理完毕出厂共计3日,虽原告主张实际系2013年8月24日去修理厂提车的,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协议承包经营指标明细表,其每月上缴承包金7,125元,故确认其车辆停运损失为712.50元。5、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所驾车辆系其工作工具,因本起事故中其工作工具损坏,在车辆停运期间必然会导致其工作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相应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具体损失,因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并不稳定,且原告提供的单位收入说明亦未能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8,425元)计算,结合车辆停运3日,确认为404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70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50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余款832.50元,由被告郭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斌胜1,704元;二、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斌胜83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