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劲龙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劲龙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刘丛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上海劲龙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上列原告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融资,由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将货款敞口的40%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且约定该款项的还款责任、贴现成本、利息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6月27日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为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应贷款利息、历次还贷过桥资金成本、续贷、票据贴现成本等共计人民币3,344,373.33元,并约定原告清偿全部贷款后,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及新产生的利息返还原告。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及刘丛生出具担保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刘丛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原告344,373.33元,剩余的300万元从同年2月起在每月前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直至还款。被告刘丛生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归还原告144,373.33元,1月20日归还原告20万元,3月27日归还10万元,4月3日归还原告1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及刘丛生拖欠到期欠款160万元,利息34600元(尚未到期的原告未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述欠款1,600,000元,诉讼中认为已经又到期2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到期欠款1,800,000元;2、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600元,诉讼中变更为按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截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3、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丛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函、银行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还贷凭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要求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计息标准由法院裁定。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丛生未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明在庭审中表示,这些被告均有意请其作代理人,只是由于时间紧、路途远而未办理相应手续,但是带了至今年12月底全部归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的调解方案。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因融资敞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连带清偿责任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其中的《欠款确认书》第1条明确了结欠本金的原因,第2条明确了结欠由原告垫付的相应贷款利息、历次还贷过桥资金成本、续贷、票据贴现成本费用的事实,第3条明确了“第1、2项所列的款项以及自2012年6月27日起新产生利息返还”给原告的原则。同时,原告与被告刘丛生的还款协议约定明确,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及刘丛生的担保函明确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保证金及相应的费用、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劲龙经贸有限公司保证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历次还贷过桥资金成本、续贷、票据贴现成本等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欠款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截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具体分段计算标准以逾期利息计算表为准);三、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判决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5元,由被告上海丛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丛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旭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