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家住望谟县大观乡上伏开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新车站沿省道荔八线往祥乐方向行驶,凌晨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荔八线363公里加800处时,被赵某峰驾驶的贵EJ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途径望谟县复兴镇一村慢摇吧门口时,被告人罗某将车停在路中间,被交警巡逻发现,被要求做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醉驾驶。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达104.1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峰、韦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