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文波与曾仁军、曾庆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波,曾仁军,曾庆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郭文波,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曾仁军,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军,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曾庆坤,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郭文波诉被告曾仁军、曾庆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志球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波,被告曾仁军,被告曾庆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波诉称,2013年11月4日11时05分许,原告郭文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深圳往塘厦方向沿最右边车道直行,途经凤岗镇竹尾田村门口路段时,遇由被告曾仁军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同车道从左侧超车后右转弯,在此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前轮与粤S×××××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郭文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曾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波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庆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电动车及车上物品2000元,以上合计14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请法院依法审查涉案车辆是否正常行驶;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记录,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一周的时间;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请;原告诉请的电单车及车上物品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认为评估鉴定结论佐证该损失,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曾仁军辩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33.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庆坤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11时05分许,原告郭文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深圳往塘厦方向沿最右边车道直行,途经凤岗镇竹尾田村门口路段时,遇由被告曾仁军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同车道从左侧超车后右转弯,在此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前轮与粤S×××××号轿车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郭文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曾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郭文波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3233.7元;原告确认被告曾仁军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郭文波提交曹华燕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提交照片,证明电动车及车上物品的损失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坚持答辩意见。原告于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曹华燕的工资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曹华燕的误工损失。另查,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曾庆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账户交易明细、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照片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曾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波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提交曹华燕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及庭后补交的工资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护理人员曹华燕事发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3元,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397.3元/月×28天÷30天/月=3170.8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即其误工天数为28天+7天=3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5天=1528.3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的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及车上物品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照相不足于证明其电动车及车上物品的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电动车及车上物品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099.1元,其中1-3项损失共19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另4-6项损失共519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9.1元。被告曾仁军、曾庆坤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仁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文波7099.1元;二、驳回原告郭文波对被告曾仁军、曾庆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元,由原告郭文波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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