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宁立民,男,邵东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即阴历正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暂,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和责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某诉称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实质性的夫妻生活,是因为当时被告患病等特殊因素所造成的,现被告身体已恢复正常,能够并愿意尽做丈夫的义务与责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3年正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阴历正月2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原告正处于生理期及后来被告因做包皮切除手续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实质性的夫妻生活。2013年8、9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予以拒绝。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被告生理机能正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证人证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特殊情况没有过实质性的夫妻生活,但只要双方今后消除心理上的障碍,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